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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班前外出买烟被撞身亡,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该认!属日常生活所需!|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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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产假期间既领工资又领生育津贴,算不当得利还是公司福利?
赵明是 湖南某 环保公司 员工,从事普工一职。
2018 年 5 月 12 日,赵明 在公司食堂 吃完晚饭后,于 18 时 25 分左右走出公司大门到沧水铺镇为自己购买香烟。
在返回公司途中,在 20 时 20 分许,在沧水铺镇黄团岭村路段(车祸地点距公司 0.7 公里),被 车 撞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交警认定 赵明 无责任。
2018 年 6 月 11 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 于 2018 年 8 月 10 日 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赵明 于 2018 年 5 月 12 日 18 时 25 分左右从公司宿舍 外出办私事
返回途中遭遇车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明 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 另查明:事发当日,赵明 上晚班,晚班时段是晚上 22 时至次日早上 8 点,赵明 工作期间居住在单位宿舍。
一审判决:购买香烟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选择在路途较远的地方购买
一 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赵明 是否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
列举的情形有:(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通过查明的事实,赵明 是在购买香烟后,返回公司途中(事发地点距离公司不足一公里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其 返回公司的路线明确且合理;当晚
上班时间为晚上 10 点,按通常,工作前需要进行物料、预热机器、冷却水槽放水、现场卫生等一系列准备工作,准备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其 8
点多返回公司,时间也在合理范围之内。
购买香烟属于其日常生活所需,即使选择在路途较远的地方购买,甚至从事其他工作,但也不能否定其在合理时间、路线去上班这一工作目的。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如果简单机械的认为劳动者在上下班后只能是工作地 —
居住地(单位宿舍)两点一线作为唯一上下班途中,即不合情也不合理,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因此,赵明 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
,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 判决 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 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赵明回厂的目的地是宿舍,而不是去工作岗位
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宿舍在厂区内,赵明回厂的目的地是宿舍,而不是去工作岗位,赵明
从宿舍到工作岗位的路程才是上班途中。工厂机器预热后才能正式生产,机器预热时间是 22 时 30 分,而事故发生时间是 20 时 20
分,事故发生地距工厂不足 7 分钟路程,赵明 回厂时间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
二审判决:赵明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
二审法院 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列举的“上下班途中”情形为:“
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赵明 基于日常生活习惯所需外出购买香烟,在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地点距离公司不足 1 公里,且事发地点是沧水铺镇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赵明
返回公司的路线是合理的。
赵明 当晚上班的时间为 22 时,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赵明 返回公司的目的是去上班
,准备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赵明 20 时左右返回公司是合理的。赵明
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局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赵明回公司的目的地是宿舍,不是合理的上班路线;赵明购买香烟不属于在上班途中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高院裁定:原判认定赵明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并无不当
高院
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属于
“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赵明 事发当晚上班时间为 22 时起,工作前需要做冷却水槽换水、现场卫生、物料准备、机器预热等一系列准备工作。赵明 在当晚 20
时 20 分许,在外出购买香烟返回公司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地点是其购买香烟地返回公司的必经之路,距离公司不足 1 公里,结合
赵明 当晚上班的时间及其工作情况,原判认定 赵明
是在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 裁定如下:驳回 人社局 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湘行申 789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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