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反方向送娃被撞,人社局:不是工伤!法院……(2025)|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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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精选:判了!废止“超龄劳务”条款≠反推认定劳动关系(2025)

陈某 是江苏某 服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工作地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华阳中路的工厂,家住常州市金坛区北戴新村,通勤工具为电动自行车。

陈某所从事工作岗位采用 综合计算工时制,正常上午 7 点左右上班,晚上 9 点左右下班。

2024 年 10 月 8 日 早上 6 点 38 分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 送小孩上学,在 金坛区钱资湖大道华 中学南门对面 非机动车道,与杨
某 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因停车后座开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 杨 某 负 全部责任,陈某 无责任。陈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
S5 腰骶椎骨骨折,(左肾包膜下血肿)创伤性肾周血肿,左肾挫伤。

2024 年 10 月 29 日,陈某向 人社局 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

2024 年 11 月 29 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认定陈某在 送孩子上学的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路线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 反方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陈某不服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 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判决:送小孩路线 并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
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线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

结合调查笔录、单位情况说明、路线图等证据可以证实,
陈某发生事故时间为上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送小孩上学的路线虽然相较陈某直接从家出发到单位的通勤路程和时间有所增加,但并未严重偏离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亦与陈某的通常上班路线相符。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考量,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陈某送小孩上学的路线应当以顺路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路线为原则,
本案中路线是南辕北辙不能算是顺路,虽然最终到达上班的目的地,其该行为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风险,故不能认定是合理路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是正确。

二审判决:路线虽为反方向,但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参照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的远近及时间因素等综合判断,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本案中所涉陈某
上班途中从事接送孩子上学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动,该路线虽与陈某从家中至单位上班的路线为反方向,但属于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
,故应当认定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动的上班途中。据此,社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苏 04 行终 36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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