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离职员工全额补缴社保,公司垫付的钱能要回来吗?判例来了!|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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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七于 2019 年 5 月 13 日入职千纸鹤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解除。

2021 年 5 月,王七投诉公司要求补缴社保,2021 年 8 月公司为王七缴纳了 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12 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补收部分共计 28964.51 元,其中 个人应缴纳费额 8584.8 元,利息 197.39 元。

公司补缴了 2019 年 5 月至 2021 年 7 月期间的 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 3057.21 元
及单位应缴纳部分,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包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 2021 年 1 月至 7 月单位应缴纳的 3170.51 元。

事后,公司向王七主张个人缴纳部分的费用,王七拒绝,认为公司代缴并未经过其本人同意,他没有返回的义务。

公司无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七返还 公司代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8782.19 元及医疗保险费 6227.72 元。

一审判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公司为王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及单位应缴纳部分两项。

关于个人应缴纳部分,王七个人应缴纳部分为自付部分,此部分款项属于公司为王七垫付的费用,因此 王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由王七本人承担。

关于单位应缴纳部分,王七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解除,此后王七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保有利益的基础已丧失
,公司自 2021 年 1 月起不再有为王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此后王七享有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无合法依据。

另,公司为王七缴纳的涉案社会保险费用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的损失及王七的受益,公司的损失与王七的受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王七因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受益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现
公司要求王七返还其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王七应返还公司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经核算养老保险费王七个人应缴纳费额为 8584.8 元,王七应予返还,利息 197.39
元并非王七的受益,公司并未直接给付给王七,因此法院不予支持。医疗保险费,经核算王七个人应缴纳金额为 3057.21 元,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解除劳动关系后为其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金额为 3170.51
元,虽并不属于个人缴纳部分,但实际受益人仍为王七,王七理应返还,该部分金额法院确认为 6227.72 元。

综上,一审判决王七返还公司代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8584.8 元及医疗保险费 6227.72 元。

员工上诉:我没委托公司代缴,公司把钱交给了社保经办机构,受益人是国家而不是我

王七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1、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12
月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我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权利。补缴社会保险费需我与公司各自缴纳,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通知缴费义务人缴纳。
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公司代扣代缴的条件,故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

2、2019 年 5 月 13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应双方各自缴纳,公司为逃避劳动监察处罚,
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亦无我委托的情形下实施代缴行为,其行为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把钱交给了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实行国家统筹,受益人是国家而不是我,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请求退费
,其将我作为不当得利受益人,请求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另外,社保经办机构收费时存在程序上的违法,在没有我授权委托情形下接受公司代缴款项,应承担退费的法律后果;

3、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7 月 31 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社会医疗保险缴费,
公司的缴费行为直接侵犯了我享有的社会医疗保险权利,剥夺了我依法享有新的用人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我不但不是不当得利人而是受害人
,公司请求我返还不当得利,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我的损失需公司赔偿。

二审判决:个人应缴纳部分为自付部分,理应由王七本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基于其与王七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王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此款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及单位应缴纳部分两项。

关于个人应缴纳部分,王七个人应缴纳部分为自付部分,此部分款项属于公司为王七垫付的费用,因此王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理应由王七本人承担。

关于单位应缴纳部分,王七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 2020 年 12 月 31 日解除,此后王七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保有利益的基础已丧失,
公司自 2021 年 1 月起不再有为王七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此后王七享有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无合法依据。
一审认定王七因公司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而受益的事实已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王七返还公司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王七不同意返还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 京 02 民终 62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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