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缴社保,N年后员工被迫解除索赔,高院:太迟了,解除权已消灭!|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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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明确了!社保不足 15 年非单位错,到龄即可终止合同!(2025)

张先 于 2010 年 10 月 入职天地 商业公司。公司 从 2014 年 12 月起 才 给 张先 缴纳社保。

2022 年 8 月 16 日,张先 向 公司 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 公司 未补足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社保 等理由为由,书面通知 公司被迫 解除劳动合同。

张先 申请仲裁 要求裁决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 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54000 元。仲裁委未支持。

张先 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解除 张先 与 公司 的 劳动合同 并 支付经济补偿 54000 元。

一审判决: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公司 应否支付 张先 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
应否支付 张先 经济补偿金,主要审查 张先 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张先 以 公司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权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合理期限内行使该权利。

本案中,张先 从 2014 年 12 月起就应当知道 公司 在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保,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还继续工作至 2022 年 8 月,现 张先 以 公司
之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 张先
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劳动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无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形成权,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
张先 在解除合同过程中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 公司 的前置性义务,由此给 公司 造成的损失,公司 可请求赔偿,但不能以 张先
未尽到该前置性义务而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故确认 张先 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到达 公司 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

综上,一审 判决确认张先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驳回了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54000 元的诉求。

张先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张先长期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作为用人单位的
公司 至迟应在 张先 入职一个月时就应当为 张先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为 张先 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司 没有给 张先 缴纳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属于没有依法为 张先 缴纳社会保险,但
在 公司 为 张先 缴纳养老保险时,未给 张先 缴纳养老保险的违法行为即已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应受一定期限的限制。

缴纳社会保险需扣除个人缴纳部分,由此将导致 张先 实得工资减少 , 按照一般人的作法定会向用人单位询问所发放工资减少的原因,张先 应当在
2014 年 12 月工资发放之后不久即已知晓之前用人单位没由给其交纳养老保险,作为享有解除权一方的 张先 在知晓 公司
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将近八年的时间里长期没有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对权利的怠于行使,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张先 以此为由解除与 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先 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 2014 年 12 月终止,张先 9 年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形成权已消灭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有其合理的行使期限,如果权利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其形成权消灭。

公司虽然没有给 张先 缴纳 2010 年 11 月至 2014 年 11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 张先
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 2014 年 12 月终止,张先 一直未提异议并在公司继续工作,在 9
年之后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形成权已消灭,一、二审法院对 张先 以该事由主张支付经济补偿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 张先 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3) 渝民申 3781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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