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11条是对原规定的颠覆还是补充?|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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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是对原规定的颠覆还是补充?|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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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日精选: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删了什么?改了什么?(全文对比 + 分析)

昨天,我写了一篇文章:司法解释二还废掉了一项劳动关系终止权,对用人单位影响有多大?

,核心观点是:2025 年 8 月 1 日出台的劳动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做了重大调整,
司法解释二“废止”了司法解释一第 34 条中的“合法终止权”,调整为“超过一个月”后需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了
,这对用人单位来说,今后再按原来的做法将面临极大法律风险。

有部分读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

下面我结合读者的疑问就这个问题再做些分析,力图将这个问题说得更清楚一些。

一、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司法解释一第 34 条的重大调整

先上法条对比:

司法解释一 | 司法解释二
—|—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对司法解释一第 34 条有三处重大修改:

1、引入“一个月”的关键时间节点,改变了法律状态的认定。

司法解释一没有设定任何时间缓冲期。只要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工作,用人单位不反对,就立即进入一个“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
的模糊事实劳动关系状态。

司法解释二设置了 一个月的异议期,实际上是 将合同期满后的状态分为了两个阶段,一个月内是一个“协商 或 决定窗口期”
,或者叫续订“宽限期”。在此期间,法律关系尚未发生质变。超过一个月后,
如果用人单位仍未表示异议,法律关系将发生对劳动者极为有利的质变,劳动者获得主动请求权。

2、权力主导方发生根本性逆转。

司法解释一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赋予了劳资双方(在实践中主要是用人单位)一个“任意终止权”。
用人单位可以在 1 年内随时 提出终止(最高法民一庭的解释),只需支付经济补偿,法院就应支持。主导权在用人单位手中。

司法解释二将权利完全赋予了劳动者。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删除了“
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句,表示 超过一个月后,是否继续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完全转移到了劳动者手中,
用人单位丧失了单方终止关系的主动权。

3、“终止”演变为“解除”,行为的性质与法律后果完全不同。

司法解释一 规定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被视为一种合法的“到期终止”的延伸,不属违法行为。

司法解释二 第 11 条增加了第三款增加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劳动者拥有续订请求权的 前提 下,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的单方解除,只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其法律后果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2N),或者在劳动者要求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司法解释二为什么要改掉这条?

我在前文 已经做了深入分析,这里不再赘述,有兴趣的朋友可点击这里阅读:司法解释二还废掉了一项劳动关系终止权,对用人单位影响有多大?

三、新规只是“打补丁”,而非“颠覆”?

质疑观点 1:“如果要改变司法解释这条规定完全可以再规定进行修改……按我看来,司法解释二明显给解释一留出了空间。”

质疑观点 2:
“无异议一个月后,按解释(一)……公司提出终止……法院应予支持;按解释(二)……劳动者提出续订……法院也要支持。怎么做到两个都支持?于是解释(二)……再加一个‘支持’……支付补偿金。所以……解释(二)是给解释(一)打补丁或加以明确,不构成冲突。”

质疑观点 3:解释一第 34 条未明确废止情形下,解释二新规并未否定其效力,不见得直接得出相反结论。

这三个观点本质上是一样的,都认为解释(二)和解释(一)可以并存,没有冲突,前者只是后者的补充。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

司法解释二虽然没有在最后一条明确“废止”解释(一)第 34 条,但却说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解释(二)第 11 条专门详细的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这一具体场景,与解释(一)第 34
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当然应“以本解释为准。”认为两者可以“并存”或“留有空间”,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

司法 解释(一)和解释(二)这两个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互相排斥、非此即彼,不存在“都支持”的可能性。

解释(一)的核心是“一方(主要是用人单位)有权终止”。这是一个主动权。解释(二)的核心是“劳动者有权请求续订”。这同样是一个主动权。

假设一个场景,合同到期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依据解释(一)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终止”,同时,劳动者依据解释(二)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续订”。
法院如何“两个都支持”?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一个法律关系,要么存续,要么终止,不可能同时处于两种状态。
既然新规赋予了劳动者请求续订的权利且法院“应予支持”,就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单方终止权被当然地排除了。而且,新规确实删除了“可以终止”的规定。

三、新规中的“解除”不能理解为“违法解除”,只需支付正常经济补偿即可?

质疑观点认为,
“解释(二)说的是用人单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后果,不是说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果,是在解释一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说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如何理解司法解释(二)中“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准确含义?

解释(二)第 11 条这个表述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法律术语,具体内涵取决于解除行为的合法性。
在《劳动合同法》体系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分为两种:

1、合法解除 / 终止的后果。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是支付经济补偿(N 或 N+1)。如,符合第 39 条(过错性解除,无补偿)、
40 条(非过错性解除)、第 41 条(经济性裁员)、第 46 条(合同到期终止等)的情形。

2、违法解除的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87 条,是二选一:①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②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无法履行的,支付赔偿金(2N)。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法解除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在解释(二)第 11 条的场景下,
合同期满继续用工超过一个月,劳动者已获得“请求续订”的权利。此时,用人单位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如员工严重违纪、医疗期满、不能胜任等),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
39 条、第 40 条、第 41 条中任何一条合法解除的规定。

“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中的“依法”二字是关键。
“依法”就是要对照《劳动合同法》的解除条款来判断。既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不符合任何一条合法解除的规定,那么“依法”得出的结论必然是“违法解除”。
因此,“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在这里指的就是“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综上,司法解释二第 11 条是对司法解释一第 34 条的颠覆,而非补充,用人单位需特别注意其中的法律风险,谨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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