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唐某诉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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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按:**
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 入库编号:** 2023-16-2-186-002 ** 唐某诉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 关键词 **
民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 ** 基本案情 **
原告肖某诉称:肖某(再审申请人唐某之配偶,因肖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死亡,故再审申请人由肖某变更为唐某)于 1998 年 2 月 4 日在重庆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从事质检工作,该公司于 2012 年 2 月 4 日将肖某安排到其子公司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依然从事质检工作。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2 年 2 月 4 日至 2015 年 2 月 3 日,该合同约定将肖某在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某工业公司。因某工业公司未依法给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且在肖某每天上班 11 小时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肖某被迫于 2017 年 7 月 31 日向某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 2017 年 8 月 1 日。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工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4,400 元,并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某工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肖某于 2012 年 2 月 4 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 2012 年 2 月 4 日以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与被告某工业公司无关。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原告肖某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从未欠缴,且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给原告肖某造成损失。原告肖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肖某于 2019 年 7 月 19 日死亡,唐某于 2019 年 12 月 7 日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书》,要求将再审申请人肖某变更为唐某,二人之子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放弃继承权。
1998 年 2 月 4 日至 2012 年 2 月 3 日,肖某在某集团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后肖某被某集团公司安排在其子公司某工业公司继续从事检验工作。2012 年 2 月 4 日,肖某(乙方)与某工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 2012 年 2 月 4 日至 2015 年 2 月 3 日;工作岗位为从事检验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8 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 40 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乙方在公司入职的时间是 1998 年 2 月。2015 年 2 月 4 日,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 2015 年 2 月 4 日至 2018 年 2 月 3 日,月工资标准为 1,250 元,其他合同内容与 2012 年 2 月 4 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
肖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某工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肖某自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6 月期间的工资,肖某予以签字确认;对于 2017 年 7 月份的工资表,肖某未签字确认。该工资表显示:扣减绩效工资 211 元、缺勤扣减工资 80 元,实发工资 1,568 元。2017 年 9 月 27 日,某工业公司支付肖某 2017 年 7 月份工资 1,576 元。2017 年 7 月 29 日,肖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等理由向某工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司称收到了该通知。庭审中,肖某、某工业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 2017 年 7 月 31 日,肖某和某集团公司、某工业公司均确认肖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 12 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 2,720 元。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7)渝 0115 民初 8399 号民事判决:一、某工业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 日内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 27,200 元;二、驳回肖某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 年 3 月 5 日作出(2019)渝 01 民终 564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20)渝民再 92 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1 民终 564 号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15 民初 8399 号民事判决;二、某工业公司支付唐某经济补偿金 53,040 元;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

综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判决未支持肖某 1998 年 2 月起至 2008 年 1 月 1 日止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 裁判要旨 **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非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32 条、第 91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46 条、第 47 条、第 97 条
一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 0115 民初 8399 号民事判决(2018 年 12 月 7 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 01 民终 564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3 月 5 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 92 号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15 日)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4 年 02 月 26 日作出调整(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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