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 |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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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编按:** 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 入库编号:** 2023-16-2-490-007

** 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

** 关键词 **

民事劳动争议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

** 基本案情 **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 2012 年 7 月 26 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 年 3 月 17 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长达 16 个月不协助我报销医疗费、未发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冯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 0105 民初 28978 号判决,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 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 15854.6 元,医保核准报销 3172.94 元,余下 12681.7 元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2. 上述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 12 个月缴费基数为 12500 元,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按 3878 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 94842 元(12500 元 -3878 元)×11] 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 27 条,此差额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3. 发生工伤后,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委派冯某母亲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间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 6000 元,合计 36000 元。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 2015 年 3 月 17 日至 2016 年 7 月 11 日期间的医药费 12681.7 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94842 元 [(12500 元 -3878 元)×11];2015 年 3 月 18 日至 2015 年 9 月 17 日期间的护理费 36000 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冯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于 2012 年 7 月 26 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2013 年 3 月 17 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 0105 民初 28978 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 12500 元,并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 2015 年 10 月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24 日期间病假工资 21462.99 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50000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63774 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 年 3 月 26 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 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 个月 =42658 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 个月 =63774 元等内容。2019 年 5 月 7 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 372660 元。

本案二审期间,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2 月 20 日作出(2018)京 0105 民初 47689 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28 日作出(2019)京 03 民终 6229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 2020 年 8 月 25 日作出(2020)京民再 84 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3 民终 6229 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5 民初 47689 号民事判决;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94842 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 裁判理由 **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 2017 年 12 月 11 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 42658 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 3878 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 12500 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94842 元,应予支持。

** 裁判要旨 **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关联索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 38 条、第 86 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 37 条、第 62 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 3 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5 民初 47689 民事判决(2019 年 2 月 20 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 03 民终 6229 号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28 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 84 号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25 日)

(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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