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患精神分裂症,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吗?(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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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患精神分裂症,直接享受 24 个月医疗期吗?(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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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精选案例:明确了!冒用他人身份发生工伤,社保部门能否拒付待遇?(2025.6.19)

** 小编按: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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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患精神分裂症,直接享受 24 个月的医疗期吗?请看高院裁定:**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 1994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 新某大 经贸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 李某薇 因与江门市 新某大 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新某大 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粤 07 民终 327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薇 申请再审称,(一)我自 2016 年 4 月 8 日起至 2018 年 1 月 3
日五次进入医院治疗后,病情反复,仍需继续治疗,至今靠药物维持,从 2016 年 4 月 8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都有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我需休病假。(二)我持有国家卫生部门认定病程严重性的精神疾病门诊专用证。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我所患的疾病不是一般疾病,应享受医疗期 24 个月,而非 6
个月。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新某大 公司单方通知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且停发我的医疗期工资、停缴社保均是违法的。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 新某大 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 李某薇 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 李某薇 的医疗期。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薇 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进入 新某大 公司工作,2016 年 4 月 8
日起因病请假,其时 李某薇 在 新某大 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 1994 ]
479
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的规定,
李某薇 的医疗期应为 6 个月。

对于 李某薇 认为其经过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 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属于特殊疾病,应参照《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享受的医疗期为 24
个月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5 ] 236
号)对有关内容的表述为:“……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上述通知并未规定特殊疾病当然享受 24 个月医疗期。

同时,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 2004]250
号)对此问题的解释为:“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 [1994]479
号)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1995]236
号),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后应享受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 [1994]479
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 24 个月的医疗期。
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应干涉”。据此,李某薇 的医疗期仍需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
6 个月。李某薇 认为其医疗期为 24 个月的主张,缺乏充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薇 在医疗期满后既没有上班,也未向 新某大 公司请假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新某大 公司解除与 李某薇
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薇 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新诉请,未经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李某薇 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 琴

审判员:李 磊

审判员:强 弘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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