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公司班车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算工伤吗?(二审判决)|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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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天都是天山公司员工。

2022 年 8 月 1 日 10 时,霍天都 乘坐公司通勤车返家途中,在车上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至医院救治。

2022 年 8 月 2 日 01:15 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霍天都因脑干出血死亡。

同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1.脑干出血 2.枕骨大孔疝 3.中枢性呼吸衰竭 4.循环衰竭 5.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 6.高血压病 3 级(极高危)7.支气管炎。

2022 年 8 月 3 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3 年 1 月 12 日人社局 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霍天都的事故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一审判决:通勤车并非实际“工作岗位”,认定工亡的条件不充分 **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所说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岗位。
这里强调“工作岗位”是因为只有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才与工亡有比较密切的逻辑关系。

在本案中,霍天都在下班途中的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勤车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
公司为职工通勤便利提供的通勤车并非其实际“工作岗位”,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和本意上看,认定工亡的条件不充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缺一不可,且不能随意做延伸。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一审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 提起上诉:霍天都死亡完全符合因连续值夜班积累劳累导致的因工作死亡 **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中,对“工作时间”的限定,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也有扩展理解,
故霍天都的死亡应以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原理,进行具体分析确定伤亡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关系。

霍天都事发前已连续上了 11 天夜班,形成了积累性疲劳。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出霍天都患有极高危 3 级高血压病,
对照霍天都的病状,完全符合因连续值夜班积累劳累导致的因工作死亡。

** 人社局辩称,**
1、没有证据证明霍天都的死亡与高血压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2、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问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包括在 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视同工伤的规定,
已经考虑了因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当兼顾用人单位和社保基金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度无原则的再进行扩大
,因此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往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不应对其进行任意的扩大。

** 二审判决:乘坐单位通勤车不能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霍天都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无法视同工伤 **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霍天都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对霍天都系在下班后在单位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主张通勤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霍天都之所以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系因过度劳累导致高血压突发,从而引起脑干出血死亡,故其死亡后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本案来看,霍天都系在单位通勤车上突发疾病,关于单位通勤车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问题。
单位通勤车系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单位职工而言,其下班回家方式可以选择乘坐单位通勤车,也可选择自行回家。若将乘坐单位通勤车的情形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为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及公平性,则自行回家的职工的个人交通工具也必将延伸为工作岗位。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性
,故上诉人主张单位通勤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霍天都突发疾病系工作原因所致,应视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述规定系视同工伤的情形,
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本案霍天都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其视同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4)新 28 行终 3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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