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地铁上班因踩踏事件受伤,人社局:属意外事件,非工伤!法院怎么判?|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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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4 月 20 日早上,王涛前往公司上班。8 时 30 许,王涛在黄贝岭地铁站进行换乘,因发生踩踏事件受伤,诊断为 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左髌韧带部分断裂。

深圳地铁黄贝岭站出具《证明》称,2015 年 4 月 20 日 8:30 地铁黄贝岭站站台因一名乘客晕倒引发同一站台部分乘客奔跑,事件发生后乘客王涛受伤。

2015 年 8 月 4 日,王涛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5 年 9 月 28 日,人社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涛于 2015 年 4 月 20 日在黄贝岭地铁站摔伤的情形 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王涛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王涛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地铁发生恐慌性奔跑和踩踏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并非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黄贝岭地铁站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实事件的发生以及王涛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材料显示王涛是在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中受伤。况且,
即使是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工伤认定仍要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限定,本案中王涛因摔倒而受伤,无法确认责任分配。

** 一审判决:因地铁站台内人员发生恐慌踩踏事故受伤,不属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王涛 2015 年 4 月 20 日因黄贝岭地铁站发生恐慌事故而摔伤的情形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涛受伤的原因是否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轨道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的一种,其构成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王涛系因黄贝岭地铁站台内人员发生恐慌踩踏事故受伤,其受伤原因不属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伤害,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王涛主张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主编的《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案例评析》应认定其受伤的原因为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上述案例评析仅系交通运输部门编纂的学习资料,并非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该案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定义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王涛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

王涛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交通事故与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为并列概念,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否则没必要另行规定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外延涵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法,同时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概念作出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交通事故的定义应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交通运输部具有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职责,其出版的《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案例评析》在城市轨道交通领域具有指导性,在目前法律法规未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外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主管部门的权威论述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案例评析》已说明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主要包括火灾、爆炸、毒气、列车相撞、脱轨、停电、踩踏、乘客坠落、自然灾害和设备故障。《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该预案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因列车撞击、脱轨,设施设备故障、损毁,以及大客流等情况,造成人员伤亡、行车中断、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该规定与《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案例评析》载明的事故形态相同。依据《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等),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发生的事故都应是城市轨道交通事故。

** 二审判决:王涛因踩踏事件而受伤,不属于因城市轨道交通事故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

二审法院认为,因 现有法律法规对城市轨道交通事故未作明确规定
,故原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确定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系指轨道列车在运行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并无不当。

王涛因踩踏事件而受伤,不属于因城市轨道交通事故而受伤,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
,亦不符合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人社局据此认定王涛的受伤性质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合法有据。王涛主张发生在地铁站内的踩踏事件属城市轨道交通事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6)粤 03 行终 588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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