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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会顶撞女上司,竟被她老公打到脾脏摘除!算工伤吗?|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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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大山系江苏某特种钢管公司职工,担任成品库库长一职,吴美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2016 年 4 月 1 日 14 时许,吴美蓉丈夫高志猛得知自己老婆在公司会议上与顾大山发生口角后,遂至公司成品库办公室内,
持钢管殴打顾大山左腰部,致其创伤性脾破裂,后施手术摘除。经鉴定,已 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高志猛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调解,高志猛 赔偿了 顾大山 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 25 万余元,取得了
顾大山 的谅解。
2016 年 6 月 17 日,顾大山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年 7 月 1
日受理。因顾大山遭受暴力伤害刑事案件一案在法院审理中,人社局于同月 11 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2016 年 7 月 5 日,法院判决被告人高志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6 年 9 月 22 日,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顾大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顾大山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暴力伤害是由高志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 2005]6 号《关于实施 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中,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以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顾大山系高志猛得知吴美蓉在公司会议上与顾大山发生口角后,被高志猛殴打致伤的事实。
该暴力伤害是由高志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顾大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联,即该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
顾大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三) 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人社局根据顾大山的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和受伤职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顾大山的诉讼请求。
顾大山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其应当构成工伤。《处理意见》的效力应当属于地方政府规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二条第六款“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要直接因果关系,《处理意见》增设直接因果关系扩大解释了行政法规。另外,其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在工伤时间和场所内,因发表与领导不同的工作意见,而最终遭受暴力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辩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已证实,顾大山系高志猛得知吴美蓉在公司会议上与顾大山发生口角后,被高志猛殴打致伤的事实。该暴力伤害是由高志猛个人暴力侵害行为造成的,与顾大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和应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即该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审判决:虽然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顾大山因与公司副总经理吴美蓉在会议上产生口角,被吴美蓉丈夫高志猛殴打致伤,
该暴力伤害系高志猛为报复而实施的个人侵害行为造成,与顾大山从事的本职工作并无关联。虽然顾大山与吴美蓉产生口角的起因可能是对工作安排有不同意见,但产生口角本身并不能认为是履行工作职责。
故惠山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 苏 02 行终 135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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