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调岗后“坚持在原岗打卡”构成旷工吗?2025最新判决!|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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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于 2017 年 8 月 1 日 入职昌顺建材公司,2020 年 8 月 1 日,双方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工人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生产车间,
甲方得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岗位。甲乙双方可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2024 年 10 月 17 日,公司 组织由总经理、行政主任、车间主任等人员参加的办公会议,会上讨论研究马某的调岗问题。

该会议记录载明:马某针对挤出 C 班反映马某不听指挥班里不要,要求马某出 C 班,经询问其它班组,其他班也不接收,所以马某由夜班转为长白班,C
班转到办公室行政部,并且是调值不调薪工资不低于平时的情况下调到办公室。

2024 年 10 月 25 日,公司
作出调岗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公司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现给予马某进行岗位调动,(调动原因:班组不安排她本人工作)
调动后,其工资待遇保持不变。经公司决定:将马某 调到行政部,于明日报到,如果三天不到岗按旷工处理,如果连续三天不到岗,公司予以开除处理。

2024 年 10 月 26 日,马某出具调岗异议单一份,表示不接受调岗安排,本人会依旧在原岗位打卡上班
,因为双方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公司不得以本人未到新岗位为旷工为由将本人解除劳动关系。

2024 年 10 月 28
日,公司出具回复单一份,内容为:因生产班无岗,经公司与其它班组协商,没有新岗位,马某本人说不会电脑操作,所以调到行政部的食堂工作。

调岗期间马某未到办公室及食堂报到,仍继续在原车间岗位考勤打卡,未正常提供劳动。

2024 年 10 月 29 日,公司 作出解除(终止 )
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因马某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的影响,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本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
从即日起本公司予以开除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马某申请仲裁 要求公司 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46800 元,仲裁委 驳回。

马某 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的两次调岗行为未超出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边界,不构成恶意调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马某与 公司 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得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岗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其管理的员工工作岗位等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以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虽马某主张 公司
调岗系恶意,并出示两段录音,但该录音未能充分表明 公司 调岗属于恶意调岗。另在马某对第一次调岗提出异议后,公司 立即进行了第二次调岗安排 ,
表明 公司 调整的工作岗位并无侮辱性及惩罚性 , 公司 在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亦对马某的诉求给予回复和考虑。故马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公司
存在恶意的调岗的事实。

再次,公司 两次调整马某工作岗位均表示不会降低马某的薪资福利待遇。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
的两次调岗行为未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边界,不构成恶意调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本案中,公司 经职工工会代表大会制定通过并实施的《人事管理制度》第十一条:“旷工:无故缺勤且无请假的,视同旷工。旷工一天,扣罚当月工资
10%;旷工二天,扣罚当月工资 30%;连续旷工三天或一年累计三天,即视为自动离职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终止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在调岗期间 仅在原岗位打卡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亦未到办公室及食堂报到 , 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
以此为理由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 公司 不应支付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法院对马某要求 公司
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 判决如下: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马某未去新岗位报到,只是在原岗位进行打卡,已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依据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体现。公司
对马某的岗位进行调整未超出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未降低马某的工资待遇,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马某与 公司 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得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岗位”。公司
对马某第一次调到行政岗位时,马某提出异议后,公司 对其又进行了第二次调岗安排,同时也表示不会降低对马某的薪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形,认为
公司 对马某的两次调岗未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边界,不构成恶意调岗 并无不当。

马某在 公司 对其二次调岗后,既未到调岗后的岗位进行正常工作,亦未到办公室进行报到,只是在原岗位进行打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为此 公司 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要求 公司 支付其经济赔偿金 46800 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5)辽 03 民终 1775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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