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获双赔还是单赔?(高院再审)|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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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能否兼得?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经做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范统是四川会通公司员工。

2014 年 9 月 20 日 7 时 40 分许,范统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与货车相撞受伤,交警认定范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范统与责任第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 139214.29 元。

2014 年 12 月 2 日,人社局认定范统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

范统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裁决工伤待遇共计 189061.8 元,扣除范统已获得的第三方责任赔偿共计 139214.29 元,
公司还需支付范统工伤待遇费用 49847.51 元。

范统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应该双赔,提起诉讼。

** 一审判决:范统从肇事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无权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只需补足差额 23838.73 元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是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还是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本案范统应当获得双赔还是单赔)?

国务院制定《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风险。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
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范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已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从肇事方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规定,
范统无权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只应承担补足范统七级伤残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范统获得赔款 139214.29 元,此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而工伤保险待遇则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不属于扣减范围,因此,
公司向范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减范统已经获得赔偿款的金额为 135214.29 元。范统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另查明,2017 年 3 月 30 日,公司向范统支付伤残补助金 29331.25 元,支付范统 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11 月工资待遇 18253 元,并累计向范统支付 4046 元交通事故生活补贴,共计 51630.25 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范统七级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 210683.27 元;扣除范统已获得的第三方责任赔偿 135214.29 元,公司已向范统支付的工资待遇、伤残补助金、交通事故生活补贴等共计 51630.25 元,
公司实际应向范统支付工伤待遇 23838.73 元。

范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二审判决:根据省政府的实施意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赔偿应当适用补足原则 **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范统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工伤赔偿费用中是否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

范统在上诉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明确了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以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主张了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范统在上诉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此条款并不涉及工伤赔偿问题。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规定,范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赔偿应当适用补足原则。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统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将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原则和内容相抵触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 2003]42 号)第十条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 高院判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 **

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司应否对范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2014 年 9 月 20 日,范统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已经评定为伤残七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范统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对范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向范统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

公司辩称,案外第三人已对范统进行了侵权赔偿,该赔偿款应从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
依照 2014 年 9 月 1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和侵权责任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公司向范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扣减范统因第三人侵权已获得的赔偿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对范统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确认如下: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2773 元;②医疗费 1328.27 元;③伙食补助费 820 元;④交通费 200 元;⑤住宿费 50 元;⑥鉴定费 300 元;⑦检查费 566 元;⑧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107926 元;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41510 元;⑩停工留薪待遇 25210 元,以上共计 210683.27 元。

公司 2014 年 9 月至 2015 年 11 月共计向范统支付工资 18253 元,于 2017 年 3 月 30 日支付伤残补助金 29331.25 元及交通事故生活补贴 4046 元,二审判决后公司又支付了 23838.73 元,共计 75468.98 元,并为其支付医疗费 1328.27 元,应从公司向范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减。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二审法院(2017)川 07 民终 1449 号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2017)川 0781 民初 1528 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应向范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 210683.27 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 76797.25 元,还应支付 133886.02 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范统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9)川民再 236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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