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补缴社保受2年时效限制,公积金无时效限制(2025)|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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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补缴社保受 2 年时效限制,公积金无时效限制(2025)|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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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缴社保受 2 年时效限制:

裁判观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
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
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 03 行终 987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上诉人杨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市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5)粤 0308 行初 218 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针对深圳市社保局于 2024 年 8 月 6 日作出的深(光)社稽投告〔2024〕B36 号、B37 号《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 36 号不予受理告知书、37 号不予受理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 撤销 36 号、37 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深圳市社保局限期内履行查处职责,并予以书面回复;2. 判决深圳市社保局责令用人单位依法足额为杨某某缴纳 2008 年 3 月至 2015 年 8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市社保局承担。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深圳市社保局作出 36 号、37 号不予受理告知书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前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
,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
,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杨某某于 2024 年 8 月 1 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投诉:深圳市某制品厂 未依法为其缴纳 2007 年 4 月至 2014 年 5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某礼品(深圳)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 2014 年 6 月至 2015 年 8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深圳市社保局经审查,认定杨某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分别作出 36 号、37 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费的缴交系按月缴交,
杨某关于应以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50 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秉辉

审判员:伍建卿

审判员:张庆臣

二O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 艾

二、追缴住房公积金不受时效限制:

**** 裁判观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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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职权进行追缴,
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粤 0308 行初 3132 号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人翟某。

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 不服被告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 ) 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5 年 3 月 12 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翟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5 年 4 月 1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深公积金责限〔2024〕02-18669 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翟某补缴 2010 年 12 月至 2016 年 10 月的住房公积金 10637 元。

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 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2. 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1. 职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2. 事实认定:

(1)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原告无法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

(2)公积金缴存情况:第三人向被告投诉原告未足额为其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3. 调查程序:

(1)投诉受理时间:2024 年 5 月 31 日。

(2)调查经过:被告于 2024 年 6 月 27 日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通知原告就第三人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第三人的工资及应缴住房公积金数额等予以核查并可提出异议。原告收悉后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对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合同提出异议。

(3)决定书作出时间:2024 年 7 月 18 日。

(4)决定书邮寄送达时间:2024 年 7 月 23 日。

4.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职权和涉案程序无异议。

五、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的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
,住房公积金采用银行专户储存的法定方式,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又根据《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职工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权益不因职工离职而消灭,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离职,无义务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时效,只要单位存在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被告可依职权进行追缴,原告关于两年处理期限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员工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所记载的实发工资、个税缴纳款项以及社会保险费缴纳款项,计算出第三人的应发工资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无不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投诉行为而启动追缴程序,并在作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核查通知书》和《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程序合法,核算的数据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对第三人投诉时未提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予回复,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并非被告受理第三人投诉必须提交的材料,目前也并无被告收到异议必须予以书面回复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清单、社保清单等材料足以计算出原告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告知原告,被告已依法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原告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瑞 瑾

人民陪审员:邓 海 艳

人民陪审员:周 立 伟

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淑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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