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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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
1992 年 04 月 28
生效日期:
1992 年 04 月 28
时效性:
已被修订
文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1 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均应执行《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侨资、港澳台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和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应配合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有权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与男职工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收标准或拒绝接收女职工。
单位不得以女职工休婚假、产假、哺乳假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常年从事攀高、低温、冷水、野外流动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给予休假 1~2 天。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也应给予照顾。
单位应给女职工按月发放卫生用品或者卫生费。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对有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的女职工,在妊娠期应当调离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岗位;
(二)因怀孕不能坚持原岗位工作的女职工,经指定的医务部门证明,应当安排其适当的工作或给予休息。
(三)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在一天劳动时间内安排 1 小时的工间休息,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 75% 的工资。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 90 天,其中产前休假 15 天。对提前生育者,按产假 90 天计算,超期生育者,应当保证产后休假 75 天;难产者增加产假 15 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 2 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 15 天产假;满 2 个月不满 4 个月流产的,给予 30 天产假;满 4 个月流产的,给予 42 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九条
女职工产假 90 天期满后,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半年至 1 年。请假期间,单位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 75% 的工资,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 1 至 2 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第十条
女职在工作期间哺乳(含人工喂养)未满 1 周岁的婴儿,其哺乳时间和到本单位哺乳室往返途中的时间,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降低相应的劳动定额。
婴儿满周岁后,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但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减轻其工作量;对不适应现工作的,应当暂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对女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普查,并建立卫生档案。发现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孕期检查或分娩,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单位在医疗经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一)工业企业最大班女职工在 100 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用的女职工卫生室。最大班女职工在 100 人以下 40 以上的。应当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流动、分散的企业,可发给单人自用的冲洗器具。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要设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责令该单位及时改正并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女职工应当遵守计划生育规定,实行计划生育。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产假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执行。凡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劳动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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