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计 657 个字符,预计需要花费 2 分钟才能阅读完成。
发文机关: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
2009 年 06 月 30
生效日期:
2009 年 07 月 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苏劳社工 [2009]4 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 29 号令)和苏州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 [2005]117 号)规定,我市对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9 年 6 月 30 日前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原伤残津贴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额分别为:一级伤残增加 250 元,二级伤残增加 240 元,三级伤残增加 230 元,四级伤残增加 220 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 96 元。
(三)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每月标准分别调整为 1493 元、1194 元、896 元。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定期伤残待遇的人员,按以上标准调整后,增加金额不足原待遇的 12% 的,予以补足。
三、支付渠道
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对象中,参加工伤保险,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调整所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四、执行时间
本次调整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