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能否抵扣工伤赔偿?高院:一、二审都判错了!(2025)|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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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系“饿了么”平台送餐员。金某云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系“饿了么”配送项目的承包商,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2020 年 9 月 20 日,王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

服务中心未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以代理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为王某投保了“(饿了么)雇主责任险”。
但保费是从王某的工资中直接扣除的,并非由用人单位实际出资。

事故发生后,王某以自己作为被保险雇员的身份,直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成功获得了合计超过 24 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期间,服务中心曾支付给王某 17,000 元生活费。

王某在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要求服务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因工伤获得雇主责任险赔偿后,该笔赔偿款能否用于抵扣服务中心本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判决: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都是独立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

一审法院认为,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该险种属商业险。

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统一管理,不具营利性质 ;
而雇主责任险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仅由商业某某公司自行管理,国家并不直接参与。

任何用人单位,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基于什么原因、什么理由,均不得免除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而
雇主责任险仅仅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特别福利,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因此不能以用人单位已办理雇主责任险为由,而免除办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
用人单位必须为自己的每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并且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无论从性质、目的,还是从强制性、赔偿范围等各方面来考量,都是独立的险种,
不具有替代性。保险费不管是用人单位缴纳,还是扣劳动者工资,结果是一致的。劳动者有权在获取雇主责任险的权利后,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取工伤保险待遇
,但医药费不能重复计算。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一审法院判决服务中心另行支付扣除已付生活费后的 工伤保险待遇 198,495.75 元。

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性质、目的、强制性、赔偿范围等各方面来考量,二者都是独立的险种,不具有替代性。

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是用人单位,被保险人也是用人单位,保险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属于自愿性的商业保险,而工伤保险则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雇主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发挥的应当是对工伤保险的补充作用而非替代作用。

工伤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属劳动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雇主责任险属商业保险,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员工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一般情况下,仅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
若用人单位得以向保险公司转嫁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责任,会引发鼓励用人单位逃避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的不良社会效应,进而危及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进行。

其次,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本案具有特殊性。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本应系用人单位,保费亦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但根据多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案涉雇主责任险保费系从王某工资中扣除工资的方式缴纳。
服务中心作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系法定义务,但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以购买雇主责任险的方式转嫁风险
,而保费又从王某应得工资中扣除。若允许扣减本案工伤待遇,会导致未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未实际缴纳雇主责任险保费的服务中心,与因工受伤的员工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

再次,对于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能否替代赔偿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确有不同观点,但在立法及司法机关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基于对个案事实的认定情况,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赔偿不能抵扣工伤保险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雇主责任险能否抵扣雇主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案涉保险合同险种为
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际上均为服务中心,其条款明确载明是以服务中心对雇员依法应负的工伤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险,而非以王某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因此,当王某发生工伤时,王某仅能从服务中心处获得赔偿,其通过民事诉讼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本质上仍是由王某代服务中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一、二审法院认定保险赔偿不应予以抵扣工伤保险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王某取得 24
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原审法院认定的服务中心应给付王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 198,495.75 元,故对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结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服务中心以从王某工资中扣除工资的方式缴纳案涉雇主责任险保费,王某主张其为案涉雇主责任险的真正投保人。案涉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从中可以看出,案涉
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仅是用人单位,个人(雇员)不能作为投保人。保费的来源和缴纳方式均不能使王某成为案涉保险合同相对人,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高院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5)黑民再 125 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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