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了产假工资又领了生育津贴算不当得利吗?高院理由令人猝不及防!|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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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昨日精选案例:产假 188 天发了产假工资又领了生育津贴,两份待遇能否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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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 1 月 1 日,傅小兰入职广西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

傅小兰于 2015 年 10 月 2 日住院生产。傅小兰产假期间,公司按傅小兰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了产假工资。

2015 年 12 月 3 日,社保部门审核后向公司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10404.69 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 3000 元,生育津贴为 7404.69 元
(按产假 98 天计算)。

2016 年 1 月 11 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 10404.69 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小兰银行账户。

2016 年 4 月 18 日,傅小兰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

离职后,公司认为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向傅小兰多发了生育津贴,向法院起诉要求傅小兰返还给公司 7404.69 元及利息。

** 一审判决:公司转给傅小兰 7404.69 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司于 2016 年 1 月 11 日转给傅小兰 7404.69 元系公司失误所致,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傅小兰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已造成公司损失,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公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31 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原物为货币,产生的孳息为利息收益。公司误将钱转给傅小兰,其依法可随时向傅小兰主张返还,故本案孳息计算标准应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由于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公司失误造成的,公司请求孳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傅小兰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傅小兰应返还给公司 7404.69 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
(孳息以 7404.69 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 2016 年 1 月 12 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傅小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 二审判决:傅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不构成不当得利,无需返还 **

二审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

本案中,在傅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公司在傅小兰生育期间,即于 2016 年 1 月 11 日向傅小兰发放生育津贴 7404.69 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傅小兰发放工资。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傅小兰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傅小兰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此外,傅小兰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故该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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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公司既发放工资又支付生育津贴,系自愿给付,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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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支付给傅小兰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傅小兰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傅小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小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傅小兰的生育津贴支付给公司后,公司应向傅小兰支付。

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傅小兰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傅小兰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述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
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公司向傅小兰既发放工资又向傅小兰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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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小兰系基于公司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公司认为其所发放给傅小兰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案号:(2020)桂民再 411 号(当事人系化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再 411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银海区环境卫生保洁站。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 小 兰。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银海区环境卫生保洁站(简称银海环卫站)因与被申请人傅 小 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 05
民终 166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20)桂民申 622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 年 1 月 1 日,银海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与傅 小 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 年 1
月 1 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2016 年 4 月 18 日,傅 小
兰向银海环卫站提出辞职申请并取得银海环卫站同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海环卫站为傅 小 兰投保了职工生育保险。傅 小 兰于 2015 年 10
月 2 日住院生产。同年 12 月 3 日,北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后向银海环卫站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10404.69
元,其中生育医疗费为 3000 元,生育津贴为 7404.69 元(按产假 98
天计算)。根据《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
2016 年 1 月 11 日,银海环卫站通过银行转账将 10404.69 元当作生育保险费支付到傅 小 兰银行账户。傅 小
兰产假期间,银海环卫站均按应发 1600 元,实发 1354 元的标准向傅 小 兰支付工资,该标准与傅 小 兰产假前一个月的工资一致。

一审法院判决:傅 小 兰应返还给银海环卫站 7404.69 元和该款产生的孳息(孳息以 7404.69 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
2016 年 1 月 12 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 50 元,减半收取计 25 元,由傅 小 兰负担。

傅 小 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 撤销(2019)桂 0521 民初 1702 号民事判决;2. 依法改判傅 小
兰无须向银海环卫站返还任何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工资补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本案中,在傅
小 兰与银海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海环卫站为傅 小 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 小 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银海区环卫站在傅 小
兰生育期间,即于 2016 年 1 月 11 日向傅 小 兰发放生育津贴 7404.69 元,同时按原工资标准及渠道向傅 小
兰发放工资。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民事法律事实。显然傅 小
兰领取的生育津贴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银海环卫站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傅 小
兰返还生育津贴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撤销。此外,傅 小
兰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抗辩,故该院依法对该抗辩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 0521 民初 1702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银海环卫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5 元,由银海环卫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银海环卫站负担。

再审期间,银海环卫站、傅 小 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再审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银海环卫站支付给傅 小 兰的生育津贴应否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物质帮助。《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及《广西北部湾经济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一)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用人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二)国家机关、属于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原标准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不支付生育津贴。”的规定,是对生育女职工发放生育津贴的规定,并不涉及工资支付问题。

本案中,在傅 小 兰与银海环卫站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海环卫站为傅 小 兰缴交了生育保险,依法傅 小
兰应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傅 小 兰的生育津贴支付给银海环卫站后,银海环卫站应向傅 小 兰支付;工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傅
小 兰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银海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可以不支付傅 小
兰产假期间的工资,但前引规定只是对女职工应享受的生育津贴最低限度的保障性规定,
现有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同时又向女职工支付工资,银海环卫站向傅 小 兰既发放工资又向傅 小
兰支付生育津贴,系其自愿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发挥扶助妇幼的社会职能,更有利于生育女职工身体的恢复和新生儿健康成长,符合公序良俗,为应受褒扬的善良之举,本院予以充分肯定与尊重。

傅 小 兰系基于银海环卫站自愿给付取得工资与生育津贴,银海环卫站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误发,二审判决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银海环卫站认为其所发放给傅 小
兰的生育津贴属不当得利,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 05 民终 1662 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文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倪庆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黄雷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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