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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 判例!员工起诉要求补缴 4 年社保,两级法院裁定:驳回!(附最高法意见)|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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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于 2011 年 12 月入职黑龙江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公司未依法为盛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2 年 10 月,盛某申请仲裁 要求判令公司补缴 2018 年 4 月至 2022 年 10
月(入职至申请仲裁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仲裁委不受理。
盛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裁定:补缴社保诉请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关于盛某要求某公司为其补缴 2018 年 4 月至 2022 年 10 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该争议属于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可见
在征缴社会保险费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盛某 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盛某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盛某的起诉。
提起上诉: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盛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
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此为客观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争议,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并非单纯行政管理问题。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我要求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是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并未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补缴争议排除在受案范围外。原审法院机械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起诉,剥夺了我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
二审裁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缴纳
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缴纳。
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盛某诉请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号:(2025)黑 01 民终 7115 号(当事人系化名)
附:最高法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 **
** 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 法研 2011] 31 号 **
甘肃 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2010) 甘民申字第 416 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 条例》的有关规定,
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20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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